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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6849号“中控智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6 11: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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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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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6849号“中控智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04号

   

  

申请人: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6849号“中控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申请商标与第4402751号、第8913593“中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主体资格证明、获得的荣誉、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控智慧”为纯文字组合商标,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控”,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保险柜的保养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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