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7430号“汉际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11: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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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7430号“汉际时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71号
申请人因第20557430号“汉际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871249号“汉同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外观存在明显差异,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推广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际时代”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同时代”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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