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8149号“炫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72号
申请人因第20628149号“炫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38503号“炫洁VIP”商标、第17508468号“炫洁 净无止境”商标、第18096665号“炫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商品来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炫洁”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识别文字相同,引证商标一、二亦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炫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纸桌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图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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