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07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76号
申请人因第20440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622207号“纳润特Nanolubtech NLT及图”商标、第13054470号“锦之美 JINMAK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8877286号“SHEE-CEN及图”商标、第8334180号“新辉化学 XINHUI CHEMIC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显著性及整体发音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第13107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图形构图、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网查询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织物用防污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工业用胶、表面活性化学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已分别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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