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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7666号“吃货匠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6 11:12:5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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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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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7666号“吃货匠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80号

   

  

申请人:成都川香蜀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7666号“吃货匠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词,具有独特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可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吃货匠人”为文字组合商标,其中包含文字“吃货”,尽管“吃货”二字在特定语境、特定场合下并非贬义词,但其与通行的价值观及良好行为规范相抵触,其含有鄙视、不尊重之意,易使人产生格调不高、倡导不健康生活方式等认识,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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