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7795号“Supereag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81号
申请人因第20537795号“Super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91196号“EAGLE”商标、第1997706号“EAGLE BRAND及图”商标、第5136376号“EA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构成、英文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结合图形部分,其英文部分可识别为“super”(可译为“超级的”)与“eagle”(可译为“鹰”)的组合,与引证商标一“EAGLE”、引证商标二识读英文“EAGLE BRAND”(其中“BRAND”为“商标、牌子”的意思,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三识读英文“EAGLE”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蛋、水产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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