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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75292号“AMY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5 13:34:33    0670网络整理    255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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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75292号“AMY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8206号重审第0000001852号

   

  

申请人:福州米兰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58206号《关于第17475292号“AMY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AMYBABY”完整包含商标局引证的第6516861号“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且字母“AMY”没有明显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案审理时,由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2501-2505群组“服装、童装、内裤、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婴儿全套衣、帽子、鞋、袜、背带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
  2.商标局引证的第5239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559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65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84256号商标、第9917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AMYBAB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A.M.Y”,且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鞋(脚上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帽子、鞋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鞋、手套(服装)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杨乐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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