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93721号“92U Uranium Gy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23号
申请人因第20393721号“92U Uranium Gy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423080号“927”商标、第11569365号“UQ”商标、第19437658号“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对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三、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待审中,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对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四、申请人同三件引证商标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领域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57期《商标公告》上,目前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为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园服务”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运动场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且较为突出醒目的显著认读文字“U ”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U ”、引证商标三的文字“U ”在表现形式、构成要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领域不同,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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