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09100号“STOK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80号
申请人因第15309100号“STOK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商标局引证的第9426860号“STCK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1078115号“G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胡钊铭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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