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99343号“滇南百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61号
申请人因第19499343号“滇南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114996、19115067号“滇百草DIANBAIC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3961959号“滇南百草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52582号“滇西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15112号“滇红百草DIANBONGBAIC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护肤药剂;医用药膏;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螨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空气芳香剂;膏剂”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区分不明显,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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