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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15324号“菲力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5 12:43:2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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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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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15324号“菲力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73号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原
申请人:菲力猫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
申请人因第11115324号“菲力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转让至现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戏装商品的驳回复审,此时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33273号“菲力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局引证的第3530884号“菲力猫及图”商标、第10949417号“菲俪猫 FEILICAT及图”商标、第4062822号“菲利猫feilimao"商标、第570362号“菲力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或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或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菲力猫”品牌的相关资料、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图片复印件、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出具的参与后续评审的声明书原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均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以上两件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依法决定撤销,以上两件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戏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戏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戏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服装;戏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胡钊铭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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