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5611号“CORS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26号
申请人因第20855611号“CORS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735968号“海盗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20397号“海盗船PIRATE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目前为“非金属托盘;软梯;画框;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风铃状装饰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帘;枕头”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安乐椅;扶手椅;折叠式躺椅;躺椅;金属座椅;长靠椅;桌子;金属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安乐椅;扶手椅;折叠式躺椅;躺椅;金属座椅;长靠椅;桌子;金属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RSAIR”有“海盗船”之意,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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