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80584号“爱得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2: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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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80584号“爱得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74号
申请人因第11680584号“爱得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033253号“爱得利IV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发票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无效宣告重审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水瓶、饮水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暖水瓶、饮水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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