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5610号“CORS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2: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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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5610号“CORS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27号
申请人因第20855610号“CORS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903112、20421138号“海盗船PIRATESH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要素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均有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指定商品“风筝;摇船”上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筝;摇船”商品仍然为有效商品。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依法驳回,目前为“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转椅;荡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转椅;荡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RSAIR”有“海盗船”之意,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海盗船”相同,在整体上两商标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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