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99895号“华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2: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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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99895号“华谊”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05号
申请人因第8299895号“华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602号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计时器、传真机、车辆测速器、电焊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商品上确实无使用行为,同意撤销这六个商品。申请人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存在着使用和销售行为,请求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资料;证据2:华谊电影机公益放影;证据3:京东众筹、京东销售记录;证据4:华谊V5获中关村在线2014年度推荐产品奖、华谊产品获国际创客大会最具投资价值奖;证据5:会展;证据6:中关村在线专访、对华谊V5发布会的报道;证据7:购销合同、发票;证据8:华谊产品包装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卷,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授权书;证据2:华谊电影机公益放影;证据3:京东众筹、京东销售记录;证据4:华谊V5获中关村在线2014年度推荐产品奖、华谊产品获国际创客大会最具投资价值奖;证据5:会展;证据6:中关村在线专访、对华谊V5发布会的报道;证据7:购销合同、发票;证据8:华谊产品使用指南及包装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6日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3月2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鉴于申请人同意撤销复审商标在计时器、传真机、车辆测速器、电焊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委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华谊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7中的发票可以证明深圳市华谊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与照相机(摄影)相类似的投影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亦可对上述证据加以佐证。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3月21日期间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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