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9696号“梦可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18号
申请人因第7889696号“梦可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785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依法持续并规范使用,已在业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不应当被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产品图片;证据2、包装垫包角材料;证据3、质保证书;证据4:宣传海报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为单方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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