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73019号“华莱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34号
申请人因第10573019号“华莱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45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店面招牌图片,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3:送货单,证据4:营业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6:商标异议答辩书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附有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真实履行。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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