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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92148号“鑫三利XINSAN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51号
申请人: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立国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3392148号“鑫三利XINSAN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8942号“三利SAN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模仿、抄袭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793451号“三利”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于2016年4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11月10日申请,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鑫三利XINSANLI”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三利SANLI”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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