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88145号“LINKSUN丽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01号
申请人因第19188145号“LINKSUN丽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73044号“灵灿 LINKSUN”商标、第6653116号“LINKSUNS”商标、第13427727号“LINKEDS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消毒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过滤设备、供暖装置、电暖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水管龙头、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过滤设备;供水设备;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