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01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85号
申请人因第20890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397442号“环太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1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22898号“中物神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形、读音、含义和整体识别要素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主营业务及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以及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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