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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35020号“BREATH PEAR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2596号重审第0000001875号
申请人:和县俊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2596号《关于第16835020号“BREATH PEAR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67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一名商标评审人员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关于第16469175号“BREATH PEAR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作出,商评委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该案一审审理时,由于该案的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委驳回复审审理予以驳回,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独任审查员:刘海波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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