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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99611号“老鑫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34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文敬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4099611号“老鑫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各类黄金首饰、宝石及其他配饰之采购、设计及零售等业务,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4242号“六福珠宝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42455号“六福珠宝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42457号“六福珠宝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17574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17575号“六福珠宝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3199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六福”商标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六福”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保护的批复;
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及“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介绍;
4、申请人2008年至2010年部分广告合同;
5、申请人2000年至2009年宣传推广活动简介;
6、香港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情况;
7、申请人2008年至2010年部分销售合同;
8、申请人获奖情况;
9、申请人打击侵权假冒的案件材料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9月13日商标局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决定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具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老鑫六福”,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打字;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但其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至九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寅君
于溧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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