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2774号“RAF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1: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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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2774号“RAFT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37号
申请人因第20722774号“RAF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77074号“RAD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84830号“RA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原件,我委予以认可。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RAFTE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RADTEC”在外观、排序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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