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32199号“瓦莎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0: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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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2199号“瓦莎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53号
申请人因第19432199号“瓦莎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958908号“瓦莎琪VASAR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且贵委复审通过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桌子;搁物架(家具);个人用扇(非电动);装饰珠帘;木制家具隔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类似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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