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31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0:21:14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690
关于第203431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18号
申请人因第20343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为申请人企业的吉祥物,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第15513988号“大脸牛DALIAN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9535号“宝德红牛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8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没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认为其间有何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商标图形设计原始稿、工厂设计图纸;品牌宣传推广的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151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1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罐头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肉清汤汤料、猪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