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367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0: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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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367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09号
申请人因第18736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90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0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5660号“WIN STAND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84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36081号“牛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4112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74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264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468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投入宣传使用,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突出,并没有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对商标保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产品包装;申请人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公司广告投放和新闻报道情况;申请人公司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请人公司通过网络宣传推广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我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579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示波器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笔记本电脑、闪光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距离记录仪、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水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示波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和引证商标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示波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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