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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26571号“湾仔豪大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85号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金腾泰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3926571号“湾仔豪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6344号“湾仔码头”商标、第8288426号“湾仔码头”商标、第670311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8288427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303900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6703111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拥有悠久的历史,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并占有了极高的市场份额,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作为食品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本案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抢注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目的在于利用申请人在先品牌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申请人及申请人“湾仔码头”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等;
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香港、台湾及澳门地区商标注册证及节译;
4.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证明及节译;
5.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6.“湾仔码头”市场占有率信息;
7.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电视广告视频;
8.国内报纸、期刊对“湾仔码头”的相关报道;
9.“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及其创始人臧健和女士获奖情况;
10.其他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2.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3395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9月14日第151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非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芝麻酱、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湾仔豪大”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其显著认读文字“湾仔豪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湾仔码头”、引证商标七文字“灣仔碼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三、七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非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芝麻酱、肉、鱼(非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的)、腌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芝麻酱、浓肉汁、鱼(非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芝麻酱、肉、对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非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豆制品、豆腐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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