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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78906号“Positio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09: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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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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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78906号“Position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52号

   

  

申请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厚德智业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4678906号“Positio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定位”、“Positioning”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曾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抢注了申请人的“杰克特劳特定位学院”、“厚德定位商学院”、“厚德定位”、“厚德战略 Holder's strategy”、“杰克特劳特”、"厚德战略定位"等商标。故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杰克·弗朗西斯·特劳特(笔名:杰克特劳特)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维护“特劳特定位”、“Jack Trout Positioning”等商标的授权书和经公证认证的确认书。
  2、杰克特劳特著作《重新定位》图书的页面;
  3、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网页截图;
  4、杂志刊物对于杰克特劳特的报道及申请人相关企业的广告和报道;
  5、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特劳特定位”、“Jack Trout Positioning”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3、证据3、4显示杰克特劳特提出了“定位”企业培训的战略理论和“定位”课程,被2010年10月29日商业评论网、2011年4月25日财经网、2005年12月《当代经理人》、2010年11月《中外管理》等媒体报道。
  4、证据5为2011年1月2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中国企业家》杂志社三方签订的12个月的企业项目推广活动的广告合同,并提交了相关发票以及2012年1月16日申请人与北京经观信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12个月的企业项目推广活动的广告合同。
  5、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杰克特劳特定位学院”、“厚德定位商学院”、“厚德定位”、“厚德战略 Holder's strategy”、“杰克特劳特”、"厚德战略定位"等商标。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2、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提供过企业项目推广服务,由此对申请人的推广内容和宣传内容以及商号、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依据我委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41类服务上申请了27件“杰克特劳特定位学院”、“厚德定位商学院”、“厚德定位”、“厚德战略 Holder's strategy”、“杰克特劳特”、"厚德战略定位"等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特劳特”商号和在先使用的“定位”、“特劳特”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未对上述注册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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