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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45105号“欧诗朗门业 OSLM OSLAM DOO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09:53:29    0670网络整理    27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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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45105号“欧诗朗门业 OSLM OSLAM

DOO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63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飞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3145105号“欧诗朗门业 OSLM OSLAM DO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提供商,其“OSRAM”和“欧司朗”商标及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OSRAM”及其对应中文“欧司朗”商标已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享有较高声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20283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67593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6932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和“OSRAM”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欧司朗”、“OSRAM”及“欧司朗OSRAM”的模仿、复制,其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5、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混淆误认,容易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进而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
  6、被申请人除了模仿、抄袭争议商标之外,还抢注了多个申请人欧司朗系列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不正当注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OSRAM”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关于“欧司朗”、“OSRAM”的相关期刊杂志报纸等报道;
  3、申请人介绍及其产品宣传页、产品目录、产品介绍、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4、申请人购销合同、产品订单确认书、税务发票、产品销售额统计、审计报告、纳税通报等;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6、申请人“欧司朗”、“OSRAM”商标保护记录、相关裁定判决;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在除钢合金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决定,在钢合金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诸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且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消费日报、扬州日报、广州日报、京华时报、中国新闻社等期刊报纸对申请人“OSRAM”、“欧司朗”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的“OSRAM”、“欧司朗”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6、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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