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06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02号
申请人因第20890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602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已是无效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43100号“火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11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形、读音、含义和整体识别要素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在行业领域、主营业务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商标局驳回其申请而失效,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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