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31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09: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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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31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30号
申请人因第21023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88468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38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81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外观形态及含义上区别明显,在服务项目上不尽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之间互为近似,但已实现并存,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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