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63751号“HK Vis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5 09: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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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63751号“HK Visi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7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2263751号“HK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3443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类服务上的第8783850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类服务上的第878384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类服务上的第8783904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率先在各类视频显示屏上使用“HIKVISION”商标,并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及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摄像机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在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复制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部分证据系打印件;部分证据系复印件;部分系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HIKVISION”品牌各式视频显示器的认证报告;
4、“HIKVISION”品牌显示器的销售合同;
5、“HIKVISION”品牌显示屏的部分推广宣传材料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据;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相关网络检索结果;
8、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
9、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分布图;
10、海康威视2015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11、申请人官网对于部分产品及解决方案的介绍;
12、申请人2011年至2016年企业年度报告;
13、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相关证明文件;
14、媒体报道证据;
15、申请人获奖证据;
16、申请人产品参展证据;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HIKVISION”的检索报告;
18、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1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0、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摄像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第38类电视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第45类安全咨询、消防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HK Vision”和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HIKVISI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电视广播、安全咨询等服务在商品/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于上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尚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易对其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证据17等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HIKVISION”商标已在摄像机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通常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HIKVISION”商标已在摄像机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HIKVISION”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张胜国
闫俊霞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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