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79975号“助力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65号
申请人因第19279975号“助力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06119号“助力及图”商标、第151487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的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共存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助力宝”与引证商标一中的 “助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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