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5135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08: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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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5135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68号
申请人因第19215135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1251232号“泰康医院TAIKANG HOSPITAL及图”商标、第17048623号“泰康医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0094号“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79309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声明及公证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声明及公证书。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存有一定区别,故可不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泰康”与引证商标三“康泰”、引证商标四中的“TaiKang”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的地球仪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服务上,易引起消费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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