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66723号“KRU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08: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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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66723号“KRU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41号
申请人因第17566723号“KRU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649769号“Kru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母公司所独创,经过在中国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异议申请书;2. 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信息技术服务协议;4.ygshop天猫国际海外旗舰店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71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14日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体操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RUNK”与引证商标“KrunK”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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