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65854号“VonDut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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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5 07: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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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165854号“VonDut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6295号重审第0000001866号
申请人:罗尔品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06295号《关于第17165854号“VonDut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5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产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行终4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上部字母组合“VonDutch”和下部带有弧形图案构成,申请商标虽包含“Dutch”(可译为“荷兰的、荷兰人”),但该含义既非荷兰的官方名称,也非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荷兰的英文译称,“Von”并非常见英语单词。“Von”一词来自德语,“Dutch”一词来自英语,组合使用并不能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含义联想为“来自荷兰”,进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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