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32233号“仲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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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5 07: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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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32233号“仲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6823号重审第0000001865号
申请人:吉林省仲晟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6823号《关于第18232233号“仲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6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仲晟”构成。第7770020号“中晟 ZHONG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0773号“中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35740号“中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晟”。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仲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部分“中晟”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作出,我委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粉、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焙烤粉”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粉、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米、面粉、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焙烤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6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料、茶叶代用品、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面粉、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调味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馒头、锅巴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调味料、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香辛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仲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晟”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面粉、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粉制食品、速冻玉米、调味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鸿程
郑香今
郭维维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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