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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6952号“花城制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07: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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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6952号“花城制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58号

   

  

申请人:广州市花城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东县锦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2724号《关于第11246952号“花城制药”商标争议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60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类产品上,虽然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二者同属医疗领域,关联度很高。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花城制药”完全相同,在相关领域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对原告“花城制药”商号造成损害。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一般公众无法区分二者所述类别。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即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诉讼阶段的证据结合来看,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花城制药”字号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在相关领域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对原告“花城制药”字号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我委认为,其他评审意见与被诉裁定一致。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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