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1708号“XC-MO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11: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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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11708号“XC-MOT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83号
申请人因第20511708号“XC-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38819号“协昌 XC 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7238号“新菱电机 XL-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1238号“湘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广泛的实际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报价单;2.订购合同;3.引证商标一、二的审理流程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捆扎机、炉渣筛(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离心碾磨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精榨机、家用电动搅拌机、自行车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C-MOTOR”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XC MOTOR”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XL-MOTOR”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捆扎机、炉渣筛(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包装机、离心碾磨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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