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1302号“欧普到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75号
申请人因第21011302号“欧普到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赋予了其独特的内涵,在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已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具有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61557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明确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著名商标证书、决定书、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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