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9505号“广州市中标品牌研究院Guang Zhou
CNS Brand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44号
申请人因第20789505号“广州市中标品牌研究院Guang Zhou CNS Brand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33552号“中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2312号“中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在《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上发表的文章截图;2.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3.合作协议、建议书、授权书、聘书、员工名片、专家证、荣誉证书、培训证书;4.活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广州市中标品牌研究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标”、引证商标二“中标”,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一、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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