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8866号“迈大 钙芝 奶酪味高钙威化饼干 高钙 选用切达奶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1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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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8866号“迈大 钙芝 奶酪味高钙威化饼干 高钙 选用
切达奶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05号
申请人因第20978866号“迈大 钙芝 奶酪味高钙威化饼干 高钙 选用切达奶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含有“奶酪味高钙威化饼干”等表示商品原料特点的文字,但该描述性文字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黄油饼干、麦芽饼干等商品所具有的商品属性保持一致,且依据我国的食品标准,该商品经过检验确实含有申请商标中所描述的成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申请商标中“钙芝CAL CHEESE”已获准初步审定,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初审公告页;2.“钙芝”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3.媒体报道截图;4. “钙芝”的淘宝搜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迈大 钙芝 奶酪味高钙威化饼干 高钙 选用切达奶酪及图”指定使用在饼干、蛋糕等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奶酪味高钙威化饼干”、“高钙”、“本品含有钙,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等字样,用在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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