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9037号“NEOD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06号
申请人因第20989037号“NEOD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58479号“Nend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61594号“NEO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申请人拟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协商双方商标的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尚未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供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被识别为文字“NEODEN”,申请商标“NEODENT”与引证商标一“Nendent”、引证商标二“NEODEN”均仅有一字母之差,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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