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64760号“Novaey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10: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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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64760号“Novaey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08号
申请人因第20764760号“Novaey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5573号“新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7325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06672号“诺万 NOVA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50419号“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46610号“诺盾 novaeg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按摩用手套、紧身腹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放射医疗设备、医用手套、腹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ovaeye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NOVA”、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NOVA”、引证商标四“NOVA”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申请商标“Novaeyes”与引证商标五“诺盾 novaegis”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Nova”,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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