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0087号“奥飞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09: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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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0087号“奥飞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77号
申请人因第21080087号“奥飞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81792号“奥飞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3827号“奥斐思 Aofe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2.授权书、特约经销商证明、经销合同、销售代理合同、发票、应税劳务清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文具)、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奥飞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奥飞丝”、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奥斐思”均仅有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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