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59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31号
申请人因第21025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98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73008号“欧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已构成消费者误认,因此申请人商标应获得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列表;2.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种植合作合同;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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