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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855号“SHEN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4 09:18:11    0670网络整理    275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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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855号“SHEND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11号

   

  

申请人:郭顺明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5855号“SHEN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深度”的拼音,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83804号“申迪集团 SH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所申请的商品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非金属部件、野营睡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HENDU”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HENDI”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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