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2343号“Jin R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01号
申请人因第20882343号“Ji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50214号“JINGRUI及图”商标、第8771777号“锦瑞Jin rui及图”商标、第9374542号“今瑞JINRUI及图”商标、第16784259号“锦睿JINRUI及图”商标、第20140931号“金蕊安全驾驶好帮手JINR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二至五并未被有效的使用,在市场上并未流通。许多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Jin Rui”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Jin Ru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JINGRUI”、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锦瑞Jin rui”、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今瑞JINRUI”、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锦睿JINRUI”、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金蕊JINRUI”,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车辆行李架、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有大量使用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在先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黄会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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