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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96882号“太阳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4 08: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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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8896882号“太阳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06号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江头茂泰橡塑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96882号“太阳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2607号“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9021号“SUN6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9653号“SUN玖尚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5119号“E 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99305号“芬尼阳光 FENNI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38594号“SUN 6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99162号“饰界 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4499号“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285364号“太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371427号“太阳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97460号“新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十一未进行有效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暂缓本案审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463号决定不予撤销。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5016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八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465号决定不予撤销。
  4.引证商标十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5120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
  5.引证商标十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464号决定不予撤销。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太阳”及与之相对应的英文“SUN”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SUN”、引证商标八“太阳”,与引证商标二、六“SUN 68”、引证商标四“E SUN”、引证商标七“SUN 饰界”商标、引证商标九“太阳王”、引证商标十一“新太阳”均含有“太阳”或“SUN”,在指向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获准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悦
生茂
张丽娜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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