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7368号“LS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08: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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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37368号“LS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16号
申请人因第20337368号“LS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45645号“LSP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SP”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LSP INDUSTRIES”,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装置(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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